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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5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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嗟牟罚褹还可能因他自己的10万件产品的预期产量而增加成本,这些成本是即使产量意外下降也无法完全避免的。由于面临如此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允许他对B的价格规定最低限价,那么A就可能决定不转让专利权而只是自己生产全部的产品,即使允许B生产一些产品可能会更有效率。

虽然有些专利没有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就不可能被开发利用,但当一专利是“靠不住(thin)”的许可时(这意味着一旦诉诸法庭,它就很容易被认为是无效),它就为企业在合法专利许可的伪装之下进行共谋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通用电器公司曾经允许西屋电器公司在其GE专利下以许可协议中规定的最低价格生产电灯泡。有些可能证明其GE专利为无效的证据是通用电器公司向西屋电器公司收取很低的(2%)专利权使用费--但如果西屋电器的灯泡市场份额上升到15%时,专利权使用费也要上升到15%。这样,西屋电器公司就不会与通用电器公司竞争而扩大生产;而如果它满足于较小的市场份额,它就不得不支付小额的专利权使用费并分享由非竞争价格结构所创造的垄断利润。然而,联邦最高法院还是确认了这一协议。

另一个可能已愚弄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著名专利案是也为被告胜诉的“裂化”案。几家汽油制造商已取得了通过便宜的裂化方法制造汽油的方法专利权。它们共同经营其专利(这种专利明显不是互相制约的),所以也就在其相互间消除了竞争。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依原本就是精明的布兰代斯大法官的观点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出售的汽油中只有26%是由裂化法生产的,而用其他方法生产出来的汽油在物理上也无法分辨,是一种完全的替代品。图10。1表明,这种分析是不全面的。MC是用由裂化法(部分地)代替的旧方法生产汽油的边际成本,而MC1是裂化专利权持有人互相竞争取得使用权情况下对炼油者所产生的边际成本。在竞争条件下,裂化法在产量达到q1之前是一种便宜的方法,而要满足市场的其余需求(即,qo-q1)就将使用传统的方法了。但串通的专利权持有人将对裂化法使用收取更高的价格,从而会将使炼油者使用这种方法的边际成本稍高于MC1——在图10.1中为MC2。其结果是用裂化法生产的汽油将会减少。这里不存在汽油价格的变化,因为传统方法宜于以不变成本生产增加的汽油产量,从而也不产生价格变化。但生产汽油的总成本更高了——高出的数额是q2和q1之间MC以下和MC1以下两区域之间的差额。这一差额是专利权持有人间串通(collusion)的社会成本。

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协议存在着垄断和效率之间的抉择。考虑一下这种方法,即音乐领域内的演出权组织美国作曲人作家出版商协会(ASCAP)和广播音乐股份有限公司(BMI)出售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演出权的方法。作曲人(或其他版权所有人)许可该组织出售其歌曲。这组织就由此取得了一份适用于电台和其他演出实体的总许可证(blanket license)。这种许可证允许电台使用该组织全部节目中的每一首歌曲(每一组织都拥有成干上万首歌曲)而不用支付额外费用,其唯一的费用是总许可证费本身,而许可证费是被许可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这与其依许可证使用其权利的多少无关。然后,演出权组织就在作曲人间分配其来自许可证费的收入,大体依每首歌曲演出的次数这一比例分配。

每一个演出权组织对其“雇佣”的作曲人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排他的销售代理机构,就像卡特尔的传统专门销售代理机构一样,还消除了竞争者间的价格竞争。所以,如果作曲人间相互竞争,那么他们的收入也许会更低(但看一下注)。在另一方面,单独与作曲人交易的电台或其他(居间)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购买人的成本可能会太高而阻碍了交易,所以与纯粹“竞争”市场中的音乐演出权相关的收费比较,“卡特尔”总许可证费可能要低得多。(这是证明将有效率资源配置意义上竞争与敌对等同起来是一种谬论的极好阐述。)而且,总许可证是一种将垄断的产量效应最大化的巧妙办法,因为它允许许可证持有人随其意愿将音乐演出多少次而不用支付额外费用,这样他就不会将其使用限制在竞争水平之下,就像普通垄断者的顾客一样。但是,这也不是一种完美的办法。总许可证费可能会妨碍有些电台播放音乐,甚至可能减少电台的数量。所以,如果总许可证费包含了对作曲人的垄断租金,那么它就可能有一些与垄断有关的替代效应。

我们应将有效率的卡特尔这一思想推及什么地步呢?假设竞争企业形成了一个专门销售代理机构,那么为其辩解的是:(1)它能减少购买者的搜寻成本;(2)它能增加创新激励;(3)它能减少预期的无谓破产成本。这些都是可笑、荒谬的理由吗?如果不是,它们应如何与卡特尔化的社会成本作出比较而进行权衡。

10.3转卖价格的维持

如果法律允许,制造商就往往会规定一个转卖价格,不允许零售商低于这一价格出售其产品。在迈尔斯博士医药公司(Dr.Mil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其结果是与零售商们就收价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一样的,而零售商们这样做是一种非法固定价格行为,所以转卖价格维持(resale pricemaintenance)本身也是一种非法行为。这一论证忽视了转卖价格维持可能具有的其他作用,而这种作用是不会出现在销售商卡特尔情况下的:对制造商的产品规定售前服务的最佳水平。假设存在一种对消费者很有价值的售前服务,那么能最有效率地提供这种服务的不是制造商而是零售商,而且这种服务的定价不可能与制造商的产品相分离:在一商品齐全的展览室中有礼貌而穿着制服的售货员导购就是一个例证。一个愿意这么做的竞争零售商可能会通过削价而从不愿意这么做的零售商处抢得生意。后一个零售商就能搭前一零售商的便车——他力劝其顾客到后一零售商处选择商品然后回到他处购买廉价商品,而其价格便宜是因为他没有提供像后一零售商那样精心的售前服务,所以他就不用承担那一成本。这是一个外在收益的很好例证。由于后一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了免费服务,他就将收益转移到了制造商产品的竞争零售商那里。

制造商可以通过定一最低零售价而防止搭提供售前服务的零售商的便车的行为,而其价格水平应该是这样的,它将产生足够的高于无售前服务的销售成本的收入以使零售商提供令制造商满意的服务。由于禁止价格竞争但允许服务竞争,所以每个零售商将会在售前服务上投资,以从其竞争对手处将顾客吸引过来。这种竞争将持续到售前服务达到制造商满意的水平,以及若不提供任何服务零售商以固定价格出售商品所应取得的垄断利润也已被完全榨出为止。这是上一章讨论的潜在垄断利润通过非价格竞争转化为成本(在此为售前服务成本)这一趋势的另一例证。

虽然我们很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要禁止用以解决合法商人搭便车这一问题的习惯做法,但这一点却是明确的:经济福利却因转卖价格的维持而在实际上得到了增进。这在图10.2中能得到表明。在图中MC=P是无售前服务的零售成本,也是不提供售前服务情况下的零售价格;而P’是制造商固定的最低零售价格,这样MC’就是新的销售成本,它包括了最低限价劝使零售商提供的售前服务;而D’是由提供售前服务所引起的新的、更高的需求曲线。

制造商将由此得益,因为他能以不变的价格销售更多的产品。(他向零售商收取的价格不受或至少不必要受其转卖价格固定的影响,从而就产生了图中的变化。)有些顾客会得益——依定义,包括所有那些因提供售前服务而初次购买产品的人。但有些顾客会受损——那些人包括比在提供售前服务之前支付更高价格但依然没有取得相应收益的人。

在图中的阴影部分;收益和成本得到了比较。两条需求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转卖价格维持引起的收益;两条边际成本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此引起的成本。虽然图中的收益超出了成本,但我们还可以重新画一张成本超出收益的图,而且即使表明伴随有更高价格的更高需求也是如此(为什么这是一个必要特征?)。其理由是,制造商在完全价格歧视制度下通过以低于他们可以强迫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销售产品从而向消费转移收益——即,消费者剩余——并不会影响制造商的决策,因为在定义上他不是一个收益领受者。这是一种外在收益,如果采取措施减少它会增进他的收益,那么他就会这么做。

反托拉斯法是否应为这一观点而烦恼呢?如果确实这样,这就表明在一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之前,它首先要取得政府的允许,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

转卖价格维持在提高价格和提高质量(质量包括了随产品提供的售前服务)上的作用有时被看成一种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之间的抉择(这是准确的)或一种同一商标产品间竞争和不同商标产品间竞争的抉择(这是不准确的)。转卖价格维持确实限制了制造商已固定转卖价格的同一商标产品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即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而在其同时却通过使制造商的商标比其他商标更有吸引力而促进了不同商标产品之间的竞争。(其增长的吸引力是以q和q’之间的差距来衡量的——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但同一商标的产品竞争并没有减弱;它简单地从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转变成了同一商标产品间的服务竞争了。转卖价格维持在制造商劝使其零售商与其他人竞争之前是不会对他产生作用的——而竞争的方法只能是提供服务而不是削价。

10.4为达到独占垄断和卖方寡头垄断的合并

只惩罚卡特尔化的法律可能会因卡特尔成员合并成一个企业而被规避,这一事实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北方证券公司(NorthernSecurities)一案中多数人拒绝采用霍姆斯大法官关于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合并(merger)的主张提供了经济理由。但霍姆斯很快为法律超越卡特尔而涉足合并的示意所困扰。一个市场中的供需情形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企业能比两个或更多的企业以更低的平均成本供应所需的全部产品;或一个企业可能会取得更良好的管理,因为全部其他企业的财产在它那里会比现在分散化更有价值。以上二种情形都会通过合并而导致垄断,而合并可能产生的成本节约会大于其可能产生的垄断定价成本。不幸的是,要将这种情形与产生很少或不涉及节约成本的垄断的合并情况区分开来是极端困难的。

尽管有其分析上的意义,但真正的独占垄断(monopoly)企业是很少的。而卖方寡头垄断(oligopoly)——少数几家企业占有市场的大部分销售——却是非常普遍的,而且其竞争意义问题也是有争议的。1950年对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案常常被认为是防止更强的卖方寡头垄断所必需的,它们已被注释为要对竞争者之间的合并加以严格的限制。虽然一个市场中的企业数量与对卡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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