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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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自己没有荣誉的人也要青难他。
在君主国,如果设置监察官的话,则腐化监察官的正是监察官所要纠正
的那些人。监察官对于君主政体的腐败,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君主政体的腐
败对于监察官却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力量。
专制政府不应该有监察官是显而易见的。但中国的事例,似乎破坏了这
条规律。在本书后面,我们将看到中国设立监察制度的特殊理由。
②奥古斯都剥夺元老、总督和省长们携带武器的权利。狄欧:《罗马史》,第
33卷。
③君主坦丁。见《佐济穆斯》,第
2卷。
④阿米阿奴斯·马尔塞利奴斯在《罗马帝国史》第
26卷中指出,这是“按照古人的习惯来调解内战”。
①《共和国》,第
8卷。
②西班牙序在着懒惰,因为那里所有的公职都是给与的。
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
关系
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
关系
君主政体的法律不能象专制政体的法律那样简单。君主国必须有法院。
法院要做出判决;判决要保存起来,又要加以学习。这样,我们今天的判决
才能和昨天的一样,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才能同国家的政制一样地安稳、固定。
在君主国里,司法工作不仅判决有关生命和财产的事,而且也判决有关
荣誉的事,所以需要极谨慎的查讯。当法官的责任越大,当裁判所涉及的利
益越重要的财候,他便要更加细心。
因此,我们看到这些国家,法体上的脱条、限制和引伸极多,产生了活
繁的特殊案例,依然自成一套推理的艺术;但我们不应当感到奇怪。
君主政体建立了等级、门第、出身的区别,这常使财产的性质也发生差
异;和这个国家的政制有关的法律又可能增加这些差异。
因此,在我俩欧洲的国家,财产有“夫妻各人的私有财产”和“夫妻的
共有时产”或“夫妻非继承取得的财产”;有“奁产”及“奁产以外的妻产”;
有“父系遣产”和“母系遗产”;有各种“动产”;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
产”和“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有“由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有“由
让与而取得的财产”;有“免除课役的贵族财产”
64和“负有义务的平民财
产”;有“在不动产上设定的年金”和”在现金上设定的年金”。每一种时
产都设有特别法规,财产的处分都是遵从这些法规。这样,法律就不可能简
单了。
在欧洲各国,宋地是世袭的,所以贵族必须有固定的财产,意思就是说,
采地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稳固性,以便使采地的所有主能够总是有力量去侍奉
君主,办法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的国家,采地不得由兄弟们分割;
有的国家,弟弟们得享受较宽裕的生活费用。
熟悉各省情况的君主能够制定不同的法律,或是容许不同的习惯。但是
暴君则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注意,所以他只能采取一般性的措施,并且
不论对什么地方都依照同一的、绝对的意志进行统治。一切部在他的脚下压
平了。
在君主国里,法庭裁判越多,案例中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枕越多。这种矛
盾有时候是因为后来的法官想法不同;有时候是因为同一案情,有辩护得好
的,也有辩护得不好的;最后,有时候是因为凡是由人们的手经办的事便会
产生无数的弊端。判决的矛盾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弊害。立法者时常加以纠正,
因为它甚至是和政治克和的国家的精神相逢背的。因为人民所以不能不求助
于法院,应该是由于政制的性质,而不是由于法律的矛盾或不确定。
在必须有身分区别的国家,就必定有特权存在。这更减少法律的简单性,
并制造出千百种的例外。
有一种特权对社会,尤其是对这个特权的授与者来说,是最无所损的,
那就是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法院进行诉讼的特权。但这里也有新的困难;就是
应孩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成为问题的时候所发生的困难。例如:当有特权
的两造选择不同法院时。
在专制国家,人民所处的情况则是迥然不同的。在这些国家里,我不知
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
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
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
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
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
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
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
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
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
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
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
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
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
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
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
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
①。
因此,在专制国家里是完全没有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的。而且一部分
的原因是因为那里的诉讼人受到极粗鲁的对待。同时,诉讼人不公道的要求,
因为没有繁复的法律可作掩盖、援冲或保护,所以很快就被人看出来。
第二节各种政体刑法的繁简
我们听到人们不断地说,我悯的司法工作应该处处都象土耳其一样。那
末世界最愚昧的人民在人类最应当懂得的一什事情上竟然是明彻的,这有可
能么?
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
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许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捐
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
的话,我们便将咸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
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在土耳其,对公民的时产、生命和荣誉是很少关心的,所以一切诉讼,
随便用这种或那种方式很快就给结束了。结案的方式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结
了案就行了。总督草率地讯问一下,随便命令打诉讼人的脚掌几棍子,就把
他们打发回去了。
在这种国家里,好讼的性情是很危险的。好讼就一定有获得公平处理的
强烈厢望,有憎恨的心情,有灵活的大脑和追求目的的决心。所有这些东西
部是这种政体之下所应避免的。在这种政体之下,除了畏惧而外,是不应该
有其他感情的;在这种政体之下,一切事情都可以骤然地导致革命,革命是
不能预见的。每一个人都应知道,不要让官吏们听到人们谈到他,卑屈微睦
就是他获得安全的唯一保障。
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
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
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
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
①在马祖立巴丹,人们未能发现成文的法律。见《创建东印度公司历交航行辑览》,第
4卷,第
1篇,第
391页。印度人的判决,只受一些习惯的约束。《吠担经》
'应为《吠陀经》及其他类似书籍内没有民法,
而只有宗教的训条。见《耶稣会七书简集》,第
14辑
65。
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首先便是想简化法律。在这种
国家里,他首先注意的是个别的不便,而不是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由是不
受到关怀的。
共和国至少要和君主国有一样多的诉讼程序,这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两
种政体之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
在共和国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专制政体之下,人人也都是平
等的。在共和国,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是”;在专制国家,人
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不是”。
第三节在什么政体与情况之下法官应按照注律的明文断案
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拉栖代孟共和国,
民选长官断案是武断的,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这是一个弊端。罗马初期的
执政官们的裁判方式也和拉栖代孟的民选长官一样,但因感觉不便,所以制
定了明确的法律。
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
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
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
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
66。
在罗马,法官只能够宣告被告犯了某一罪行,而这罪行的处罚,法律是
有规定的。这从当时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可以看到。同样,在英国,由陪审员
根据向他们提出的事实,认定被告是否犯罪。如果他们宣告犯罪属实,法官
便按照法律的规定宣布刑罚。做这件事,法官只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
第四节裁判的方式
从上述情形,便产生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君主国,法官们采取公断的方
式。他们共同审议,交换意见,取得协调;改变自己的意见,以便和别人的
意见趋于一致;而且少数又不能不服从多数。这和共和国的性质是不相容的。
在罗马以及希腊的城市,法官们从来不是共同商议的。第个法官用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发表意见,就是:“我主张免罪”、“我主张定罪”、“我认为案
情不明”①;因为这是人民在裁判或者人们认为这是人民在裁判。但是人民并
非法学者,关于公断的一切限制和方法是他们所不懂的。所以应该只向他们
提出一个目标,一个事实,一个单一的事实,让他们只须决定应该定罪、免
罪或是延期判决。
罗马人仿照希腊的例子,采用了诉讼定式②并规定每一个案件必须遵照仅
仅适用于该类案件的诉讼进行审理。这在他们裁判的方式上是必要的。他们
必须先确定讼争的内容,使人民无论什么时候都看得很清楚。否则在审理某
一重大案件的过程中,讼争内容不断发生变化,终会令人无法辨識。